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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采石厂被迫停产——相邻侵权?行政诉讼?
作者:张云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12日
【案情简介】
2009年,陆某某、周某、赵某某等10多人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XX村设立采石厂,并以周某的名义办理独资企业,命名为遵义XX林石灰厂,并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周某。20131月,遵义XX林石灰厂更名为遵义XX采石厂,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仍然为独资企业,业主变更为陆某某,《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也为陆某某。为了程序的合法,周某与陆某某到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交易。
2010年,遵义环城高速开始修建,需要往遵义XX采石厂旁通过。2013年,遵义环城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汇川区安监部门对遵义XX采石厂进行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理由为采石厂离高速路太近,影响高速的通行安全。遵义XX采石厂接到处罚通知后,遵义XX采石厂停产。
 
本案存在几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遵义XX采石厂的停产系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导致停产的,应以安监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安监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起诉土地征收单位,认为本应当由土地征收部门征收的土地,而不予征收,导致了遵义XX采石厂与高速路离太近,致使不能继续生产,土地征收部门应予以征收遵义XX采石厂。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单位存在相邻侵权,认为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单位虽系合法的建设行为,但是自己的合法行为导致了离遵义XX采石厂过近,为了保护大的人民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合法性,导致了遵义XX采石厂停产,高速公路投资建设部门应于赔偿。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认为应按照第三种观点起诉了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行为存在侵权,应对遵义XX采石厂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一、遵义XX采石厂的采矿权人无论怎么变更,都是在同一矿区范围。
(一)、采矿权人为周某的《采矿权许可证》与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的矿区拐点坐标范围一致。
1、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09年向周某颁发《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周某,矿山名称为遵义XX林石灰厂,拐点坐标为:X坐标Y坐标为:1,3075543.602,36398305.7852,3075466.602,36398319.7853,3075466.602,36398402.7854,3075543.602,36398402.785。(见200998日给周某的《采矿权许可证》副本)。
220131月,周某将遵义慈竹林采石厂转让给陆某某,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矿山名称为遵义慈竹林采石厂,拐点坐标:X坐标Y坐标:1,3075543.60,36398305.792,3075466.60,36398319.793,3075466.60,36398402.794,3075543.60,36398402.79。(见201348日给陆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副本)。
从上述两份《采矿权许可证》的拐点坐标来看,X坐标差距0.002Y坐标差距0.005。采矿权人为周某是小数点后3位数,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的是小数点后2位数。通过小数点后的位数能够看出,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通过四舍五入的方式得到小数点后两位数。因此,采矿权人为周某的《采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完全重合,完全一致。
(二)、采矿权人为周某的《采矿权许可证》与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的开采深度一致。
采矿权人为周某的《采矿权许可证》与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的开采深度均为:由1096.5980米高共有4个拐点圈定。并非所谓的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所谓的开采深度不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不同。
(三)、两个《采矿权许可证》的矿区范围为同一土地和林地。
200999日,周某的合伙人赵某某与汇川区董公寺镇XX村签订《土地、林地使用权流转协议》,金星村将XX村老虎窝组的林地和长沟组的土地流转给赵赵某某开办采石厂及加工场地。赵某某与周某合伙开办采石厂,并在该林地土地范围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20131月,周某将遵义XX林石灰厂转让给陆某某后,涉及到的土地林地也为XX村老虎窝组的林地和长沟组的土地(仍为同一份《土地、林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从《土地、林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可以看出,遵义XX林石灰厂与遵义XX采石厂的开采范围完全一致。
(四)、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人由周某变更为陆某某系转让后的变更行为有依有据。
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2014321日出具说明,认为采矿权人为陆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由周某变更为陆某某并非新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遵义XX采石厂转让后的变更行为。理由在于:两份《采矿权许可证》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完全一致,开采深度完全一致。为此,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说明,有依有据,并非自己不懂的杜撰行为。
二、遵义XX采石厂及陆某某继受取得周某的遵义市XX林石灰厂,应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遵义XX采石厂的业主周某于2013123日与陆某某签订《遵义XX采石厂(周某)采矿权转让合同》,将整个采石厂及其采矿权许可全部转让给陆某某,陆某某通过转让方式继受取得了遵义XX采石厂和采矿权,应享有整个采石厂的权利。至于陆某某多久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以何种经营方式继续经营遵义XX采石厂,不影响陆某某享有整个采石厂的权利。对任何人损害采石厂的利益,陆某某及其设立的企业都有权主张权利。
三、依据事实,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对环城高速的动工时间为20106月,此时的遵义XX采石厂已经存在。
 原遵义XX林石灰厂成立时间为2009年,而按照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提供的资料显示,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的环城高速动工时间为20106月。遵义XX采石厂在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的环城高速动工时设立、存在,遵义XX采石厂并未影响到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由于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的遵义环城高速通车后,使得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后建起的遵义环城高速离遵义XX采石厂太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义XX采石厂不能继续经营。遵遵义XX采石厂无法经营,系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的行为导致,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应承担相邻侵权责任。
四、2013111日前,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及其任何单位未向遵义XX采石厂下发过任何停工停产的手续,且遵义XX采石厂一直在生产经营。
 无论是之前周某经营的遵义XX林石灰厂,还是陆某某经营的遵义XX采石厂,在其经营期间并未收到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要求遵义XX林石灰厂不能继续经营的手续,也未收到任何国家单位的任何通知。直至环城高速通车后,才收到汇川区安监部门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书。
在此之前,遵义XX采石厂一直在经营,从未间断。不可能遵义XX采石厂的经营影响了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因此,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对遵义XX林石灰厂拒绝赔偿的行于法无据。
五、虽然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建设高速公路并无过错,但其行使的合法权益已经损害了遵义XX采石厂的利益,应对其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是经批准修建高速公路,系合法行为,并无过错,遵义XX采石厂停止生产,系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所致,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修建高速公路是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致使遵义XX采石厂不能继续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已给遵义XX采石厂造成损害,应予相应的赔偿。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的通行行为,虽然没有利用遵义XX采石厂的相邻不动产,但是其建成通车后,遵义XX采石厂不能继续经营,只能停产。如果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不在此修建高速,或离遵义XX采石厂远一点,就不会导致遵义XX采石厂停产停业。因此,遵义XX采石厂的停产停业和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与高速公路投资建单位建成通车的高速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单位应对遵义XX采石厂不能经营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现还在审理中。
 
                     (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云)